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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的特征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7-25 02:47:06 编辑:数码大全 手机版

1,代理的特征

代理的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2、代理人代理进行的主要时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独立进行代理行为。 4、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 5、代理人实施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由被代理人承担行为后果的法律制度,称为代理。这一概念表明了代理的四个特征:  (一)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内进行代理活动;  (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  (三)代理的内容是某种民事法律行为;  (四)代理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的特征

2,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法律行为2、代理人在代理的权限范围内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行为产生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代理的法律特征

3,保险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什么

保险代理是一种保险中介活动,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保险代理以保险人的委托为前提,以委托合同为依据。没有保险人的委托,就没有保险代理。  2.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是民事委托代理关系。因此,保险代理除了要遵守保险法的规定外,同时,也要遵守民法通则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  3.保险代理必须在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以保险人的名义进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违反规定进行保险代理的,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代理人承担。  4.无论单位或者个人,只要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都可以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5.保险人可以委托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的单位办理保险代理业务,也可以委托依法取得保险代理资格的个人办理保险代理业务。  6.保险代理人有权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
《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在再保险市场上则有再保险经纪人,即基于原保险人的利益,为原保险人安排分出、分入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必须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和技能,通晓保险市场规则、构成和行情,为投保人设计保险方案,代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商议达成保险协议。保险经纪人不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对给付赔款和退费也不负法律责任,对保险公司则负有交付保费的责任。因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但经纪人的活动客观上为保险公司招揽了业务,故其佣金由保险公司按保费的一定比例

保险代理的基本法律特征是什么

4,1代理的特征有哪些 2简述物权制度的基本原则

第一,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第二,委托代理主要发生在经济领域,在商业、贸易、经营等市场行为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是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第三,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即自然人。也可以是取得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第四,委托代理绝大多数是有偿的。专业代理机构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是其经营的本质特征。
所谓代理,是指一人代另一人进行法律行为,其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所代的另一人。代他人进行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为其所代并承受法律行为效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代理制度有以下三个特征: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是一种法律关系 尽管一方代表另一方,或为了另一方的利益去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形很多,但只有这种行为能够影响到另一方法律地位时,也即另一方通过一方的活动对第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时,才是法律上所称的代理。考察一项关系是否是代理关系,就一定要区分一方是为另一方去完成一项社会义务,还是执行或解除某种法律行为,并取得某种法律后果。如果是前者,就不是代理关系;反之,是代理关系。因此,某人是代理人的最重要标志是他的行为能够改变被代理人法律地位。   涉及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三方关系 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实施行为暗含着,代理人既不可能直接和被代理人,也不可能和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为如果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那么二者都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存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情形。代理人如果和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并以此来约束被代理人,这直接违反了代理人的义务。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是一种信任关系 代理人代表被代理人、或者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决定了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是一种信任关系。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二)物权法定原则。 (三)公示原则

5,股票怎么

第一步,要先注册账户。可以去当地的证券公司门店,也可以网上开户。第二步,有了账户之后,就要搞清楚股票的交易规则,千万不要盲目买卖!有一条一定要记住,就是今天买的股票必须要等到明天以后才可以卖出!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证明其所入股份的一种有价证券,它可以作为买卖对象和抵押品,是资金市场主要的长期信用工具之一。第一步,要先注册账户。可以去当地的证券公司门店,也可以网上开户。第二步,有了账户之后,就要搞清楚股票的交易规则,千万不要盲目买卖!有一条一定要记住,就是今天买的股票必须要等到明天以后才可以卖出!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目前深、沪两地交易所均实现了交易无纸化、电子化,投资者进入股市必须先到当地证券登记机构分别开立上海、深圳股票帐户,只有拥有股票帐户,才能进行股票交易。开立股票时投资者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一般为身份证),并提供投资者的详细资料,这些资料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等。投资者办理了股票帐户后还需在券商(证券公司)办理资金帐户,而这个资金帐户也仅仅在该券商交易有效。投资者如需在别的券商交易,需另外开立资金帐户,因此,一个投资者可拥有多个资金帐户。投资者资金帐户的存款,券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投资者在办妥股票帐户及资金帐户后即可进入市场买卖,客户填写的委托买卖股票的委托单是客户与券商之间确定代理关系的文件,具有法律效力。目前在我国券商提供的委托方式除填单委托外,还有自助委托、电话委托、可视电话委托、委托机委托、网上委托等,其委托内容券商必须如实受理,如果成交结果与委托内容不符,客户可向券商提出交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券商受理客户委托一般先由券商的电脑委托系统进行审查,审查无误后,直接进入交易所内计算机主机进行撮合成交。交易所的自动撮合系统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进行,即在一定价格范围内(昨收盘价的上下10%之间),优先撮合最高买入价或最低卖出价。现在证券市场的运作是以交易的自动化和股份清算与过户的无纸化为特征的,客户在委托买卖的次交易日必须到券商处办理交割,也就是客户与券商就成交的买卖办理资金清算与股份过户业务的手续,此手续俗称“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券商向客户提供的交割单需列出客户本次买卖交易的详细资料,至此客户的股票交易才结束。

6,代理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民事代理、诉讼代理以及其他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纳税。代理具有下列基本特征:  ①代理行为必须是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③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  ④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凡依法律规定,或依法律行为的性质、或当事人的约定,必须由本人亲自进行的行为,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记、设立遗嘱、具有人身性质的债务的履行,等等。
委托代理是最主要的代理种类。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代理的条文主要是围绕委托代理规定的。委托代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委托代理是基于委托人的委托授权而产生的。委托授权在委托代理中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这一特点使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区别开来,后两种代理都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授权产生的,而是由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指定机关依职权进行指定而形成的。这是委托代理最本质的特点。 第二,委托代理主要发生在经济领域,在商业、贸易、经营等市场行为中得到广泛的运用,是直接服务于市场经济的。例如,企业可以委托他人代其销售产品,委托他人代其签订合同,委托他人代为参加诉讼,等等。法定代理则主要发生在以自然人为主体的家庭关系领域;指定代理主要发生在特定的几种场合,例如,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当然,委托代理也可以发生在具有特定社会关系的当事人之间。 第三,委托代理中的代理人,既可以是公民个人,即自然人。也可以是取得法人资格的代理机构。前者如企业职员受企业法人代表的授权委托,代理企业与第三人签订经济合同,或如甲公民受乙公民的委托代其购买一套住房。后者类型很多,如进出口代理商、保险代理商、广告代理商等。非专门的代理机构的法人单位,也可以接受委托进行代理行为。例如,甲公司受乙企业委托在一次展销会上与一厂家签订—份买卖合同,甲公司并不是专门的代理机构,但它签订的合同也是有效的。市场经济越发达,流通越活跃,交换越频繁,专业性的代理机构也就越重要。可以说,市场经济的发展是离不开这一特定行业的。 第四,委托代理绝大多数是有偿的。专业代理机构都是以盈利为目的的,有偿服务是其经营的本质特征。企业职员受企业法人代表的委托,代理企业签订合同或进行其他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也是有偿的,当然这种有偿可能是通过增加奖金或其他方式而实现的。公民个人之间的代理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取决于双方的协议。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则都是非有偿的,因为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基于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特定社会关系而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相应的指定机关的指定形成的,它既是一种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不可能以营利为目的。

7,简述代理的法律特征

  我国民法理论以代理人的活动为中心,将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归纳为以下四点(这使其区别于其它相近的民事法律制度):   (一)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   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并非为代理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代理与“行纪”的重要区别。行纪行为又称信托行为。在行纪行为中,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用委托人的费用,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购买、销售及其他商业活动,因其活动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故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活动的后果只能直接由行纪人自己承受,然后再依委托合同的规定转移给委托人,也就是说,行纪人的活动不能形成代理的三方关系。例如,某甲将自己的电视机委托寄售商店出售,寄售商店即以自己的名义将之售与某顾客,然后将收取的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转交委托人。在这一行纪行为中,寄售商店以自己的名义与顾客订立买卖合同,并向顾客履行合同义务。顾客与委托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民事行为   “代理”一词在社会生活中运用极其广泛,凡是代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形,都可以被称之为“代理”。但民法上的代理是专指代理民事主体为意思表示的法律现象。因此,只有设立、变更或终止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才是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1.不属于民事代理的行为   下列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1)事务性行为的“代理”。事务性行为指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抄写稿件、校阅资料等。事务性行为的“代理”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故不属于民事代理。   (2)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民事诉讼中,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依照其诉讼中的地位,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活动可以不依附于委托人的意志,也不必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所以,诉讼代理不是民事代理。不过,诉讼代理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在某些方面,可以参照适用民事代理的某些规定进行处理。   (3)行政、财政及其他法律活动中的代理。行政、财政活动的代理,通常是指代替他人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核登记或注册以及履行行政或财政义务(如法人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等)。这些活动所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过,基于这些活动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因此,其某些方面可以参照民法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2.不适用民事代理的民事行为   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   依照法律规定,以下民事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如设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2)履行与特定人的身份相联系的债务。这类债务通常与特定人的技能、专业水平、能力等密切相关,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如写作、演出、绘画、建筑工程承包等义务的履行。   (3)当事人约定只能由义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   (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代理制度的重要特点,在于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不得超出被代理人授予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代理权范围,但代理权范围只是确定了代理人活动的基本界限,在这一界限范围之内,代理人必须根据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独立的决定。例如,某乙受某甲的委托,代理某甲购买住房。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某乙必须自己决定向谁购买、购买何种具体的房屋、以何种具体的价格和条件购买等等。因此,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要为自己的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代理人因为疏忽大意而使其代理活动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损失,代理人必须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的这一特征,使代理人与以下几种人相区别:   1.居间人。居间行为是根据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成交机会即提供商业信息,他方当事人在居间人介绍的交易成立后,向其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起的是穿针引线的媒介作用,不需要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2.传达人。传达人是将一方的意思表示原原本本地转达另一方的行为人。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传达人只是起传话工具的作用,无须也不能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3.见证人。见证人是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证明的人,其既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也非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不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作出任何独立的意思表示。   (四)代理人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作用所决定的。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因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与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一样,其法律效果应全部由被代理人承受。其中包括:   1.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归被代理人享有,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归被代理人承担。此外,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也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对不利后果或损害的造成,代理人有过错的,被代理人有权追究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希望可以帮到你!

8,代理制度有哪些法律特征

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在代理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进行的,确立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律行为。代理的法律特征是:①代理是一种法律行为;②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即代替被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行为;③代理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所为的独立 意思表示;④代理人在代理授权范围内进行代理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被代理人,代理人与第三人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甚至于代理的不良后果和损失),均由被代理人 承受,从而在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确立了法律关系。
规定较细
我国民法理论以代理人的活动为中心,将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目的所决定的。 代理人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其目的并非为代理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而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或依照法律规定,代替被代理人参加民事活动,其活动产生的全部法律效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因此,代理人只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代理与“行纪”的重要区别。行纪行为又称信托行为。在行纪行为中,行纪人受委托人的委托,用委托人的费用,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购买、销售及其他商业活动,因其活动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故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其活动的后果只能直接由行纪人自己承受,然后再依委托合同的规定转移给委托人,也就是说,行纪人的活动不能形成代理的三方关系。例如,某甲将自己的电视机委托寄售商店出售,寄售商店即以自己的名义将之售与某顾客,然后将收取的价款扣除有关费用后,转交委托人。在这一行纪行为中,寄售商店以自己的名义与顾客订立买卖合同,并向顾客履行合同义务。顾客与委托人之间,不发生任何法律关系。 (二)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民事行为 “代理”一词在社会生活中运用极其广泛,凡是代替他人实施某种行为的情形,都可以被称之为“代理”。但民法上的代理是专指代理民事主体为意思表示的法律现象。因此,只有设立、变更或终止被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才是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1.不属于民事代理的行为 下列行为不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 (1)事务性行为的“代理”。事务性行为指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抄写稿件、校阅资料等。事务性行为的“代理”不能产生法律效果,故不属于民事代理。 (2)民事诉讼中的代理。民事诉讼中,律师或其他诉讼代理人依照其诉讼中的地位,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其活动可以不依附于委托人的意志,也不必以委托人名义进行。所以,诉讼代理不是民事代理。不过,诉讼代理基于委托合同产生,在某些方面,可以参照适用民事代理的某些规定进行处理。 (3)行政、财政及其他法律活动中的代理。行政、财政活动的代理,通常是指代替他人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核登记或注册以及履行行政或财政义务(如法人登记、商标注册登记等)。这些活动所发生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不过,基于这些活动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因此,其某些方面可以参照民法有关代理制度的规定予以处理。 2.不适用民事代理的民事行为 并非一切民事行为都可以适用代理。 依照法律规定,以下民事行为不得适用代理: (1)具有人身性质的民事行为。如设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等。 (2)履行与特定人的身份相联系的债务。这类债务通常与特定人的技能、专业水平、能力等密切相关,不能由他人代为履行。如写作、演出、绘画、建筑工程承包等义务的履行。 (3)当事人约定只能由义务人亲自履行的债务。 (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代理制度的重要特点,在于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不得超出被代理人授予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代理权范围,但代理权范围只是确定了代理人活动的基本界限,在这一界限范围之内,代理人必须根据维护被代理人利益的需要,根据实际情况,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也就是说,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必须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独立的决定。例如,某乙受某甲的委托,代理某甲购买住房。在购买房屋的过程中,某乙必须自己决定向谁购买、购买何种具体的房屋、以何种具体的价格和条件购买等等。因此,代理人在代理关系中是独立的民事主体,要为自己的行为向被代理人承担责任。如果代理人因为疏忽大意而使其代理活动造成了被代理人的损失,代理人必须向被代理人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的这一特征,使代理人与以下几种人相区别: 1.居间人。居间行为是根据双方约定,一方为他方报告成交机会即提供商业信息,他方当事人在居间人介绍的交易成立后,向其给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过程中,起的是穿针引线的媒介作用,不需要以委托人名义向第三人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2.传达人。传达人是将一方的意思表示原原本本地转达另一方的行为人。在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传达人只是起传话工具的作用,无须也不能进行独立的意思表示。 3.见证人。见证人是对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证明的人,其既非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也非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不能对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作出任何独立的意思表示。 (四)代理人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这一特征是由代理制度的作用所决定的。代理是被代理人通过代理人的活动为自己设定民事权利义务的一种方式,因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行为,与被代理人自己所为的行为一样,其法律效果应全部由被代理人承受。其中包括: 1.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权利归被代理人享有,所产生的民事义务归被代理人承担。此外,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其他利益也归属于被代理人。 2.代理人的代理活动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受。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被代理人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对不利后果或损害的造成,代理人有过错的,被代理人有权追究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归纳为以下四点: (一)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二)代理人所代理的行为必须是民事行为 (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独立为意思表示 (四)代理人活动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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